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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2:3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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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使土地违法案件的处下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 受案范围及管辖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案件,具体工作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对民现的其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送请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的案件;
(六)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七)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八)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但用地单位拒不交还土地的案件;
(九)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案件和因不合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流失的案件;
(十)征用、划拨土地后,用地单位不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土地的案件和用地单位不合理利用土地而造成土地荒芜的案件;
(十一)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案件;
(十二)因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方当事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十三)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十四)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跨区(市)的案件;
(二)在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有一定代表性的、重大的或复杂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区(市)土地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也可自行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含乡人民政府,下同)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条 对有关部门送交或单位、公民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后,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送交部门、举报单位或公民;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不予立案;
(三)应由其部门处理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

第十一条 单位或公民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举报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及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批准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工作。
进行案件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的调查工作,被调查人应予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调查和阻碍、破坏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的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可以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行为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属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违法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销;撤销重大案件,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属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材料,移送当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土地管理部门;
(五)当事人拒绝、阻碍、破坏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当事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
为通知书》或《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或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按照国家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对查处完毕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报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副本及与案件有关的文书、资料副本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书、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的回避,由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或证人有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信函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内容;
(三)受贿、索贿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秉公办案的;
(五)纵容违法行为,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显然上述规则是基于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是,当法定代表人擅为提供对外担保,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在法定代表人未提供相关决议,第三人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该迳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笔者以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其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以及正确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范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内涵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立法概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十分模糊,何为“负责人”、“法定”是指什么、“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范围是什么,等等,该条未予具文明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和内涵,学界长期以来也未给出一个为大家所认同的理论概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文虽未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明确定义,但较之《民法通则》第38条,在公司法律领域中,法定代表人之内涵存在着重大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法定”的含义为“法律限定”,即在《公司法》的“限定范围”(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内,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确定;
3、公司内部管理由公司内设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负责;在对外活动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单就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言,主要是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而不关涉公司的内部管理。
4、“法定”的另一含义为“依法登记”,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登记”之目的在于“公示”,而“公示”之目的则在于“使人周知”, “使人周知”后便利于保证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从上述内涵来看,不难看出,由公司章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公示之后,该法定代表人在进行对外活动时,享有公司代表权,其身份本身即为公司的表彰,无须公司另行授权,其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志表达。质言之,《公司法》隐含了排除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对此,《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其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为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以第三人是否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公司法》以“依法登记”作为公示手段,承认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公司的权力,并进而对公司于该等权力设置的内部限制予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持否定态度。

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这一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过程做出了三项特殊规则: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取缔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等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则。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特殊规则将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法律属性上,该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1、关于“越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同《合同法》第50条立法意图类似,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废除“越权论”是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越权原则”也已经有了变通甚至废除。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在对外担保问题上,课以第三人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也是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对外法定代表机关的否定,从而动摇法定代表权制度建立的基础。这是因为,从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角度看,遵循特殊规则进行担保决策既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又是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三人无须也无从介入公司内部。当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机关决策对外担保意思形成之后,必须由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即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表达于外部。当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时,法定代表人既然是公司身份的表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自然就是公司全面权力的对外代表,如果对第三人苛以审查其权限的义务,一方面法律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也挑战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更何况,公司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法定代表人违反其内部限制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司也有足够的救济途径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其法定代表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应赋予其法律效力,而无须课以第三人审查公司内部规定及法定代表人内部权限的义务;其对于公司内部权限限制约定的违反而擅为对外越权代表,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构成其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后公司可对其行使追偿权。

2、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调整规范的理解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一般地需要经历公司内部决策、对外担保意思的表示以及合意达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思,第二阶段是公司代表机关将法人意思对外表达,均为公司单方行为,这两个阶段属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显然都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而由《公司法》予以调整。《公司法》第16条作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遵循上述三项特殊规则,依笔者理解,其立法意图旨在加强公司的内部治理和控制,以提高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科学性,降低经营风险,而非课以第三人之审查义务。
当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即第三阶段,是公司与第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该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定,其主体资格、成立、生效、违约及认定、损害赔偿等,应由《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因此,以第一、二阶段的瑕疵来否定第三阶段的效力,既违背逻辑,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混淆了法律适用的边界。

3、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前述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阶段看,无论对外担保的内部意思的决议由哪一个决策机构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该公司而非该机构,《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更不是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基于《公司法》第16条非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第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本案的债权能否认定

[案情]原告解某与被告邹某系邻居关系,双方从1995年开始多次进行生猪买卖。2003年7月,邹某向解某赊购生猪5头,共计价款2600元。双方约定邹某在生猪屠宰后即付款给解某。同年11月下旬,双方因生猪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吵。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邹某偿付尚欠的生猪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持一词,解某称邹某仅在2003年7月支付了生猪款1600元,余款1000元一直未付。邹某称其在2003年7月分两次向解某支付了1600元和10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分歧]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某要求邹某偿付生猪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在交易的事实和金额双方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即对生猪买卖口头合同内容无争议,应由邹某承担举证责任,邹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欠解某的生猪款,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邹某还欠解某生猪款1000元,故应支持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解某主张邹某拖欠其生猪款1000元,应提供欠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否则,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即买方(邹某)在此后不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而此时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出卖方(解某)承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邹某对赊购解某生猪及生猪价款为2600元无异议,对此事实解某无需举证。但对于解某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解某仍享有债权,即邹某还欠其生猪款1000元的事实,这又是另一个事实,邹某予否认,故应由解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行举证,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二、双方之间是一种赊购买卖合同关系。解某向邹某出售生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有向邹某提示付款或要求邹某出具欠款凭证的权利,解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及时取得、保全证据,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导致双方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