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时间:2024-06-30 17:4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经济,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省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依法管理、多能互补、技术创新、降耗增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省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农业、技术监督、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现象。

第二章 能源节约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监督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竣工验收。
无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组织考核,并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直接进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受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资格和条件,并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费。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三条 电力、建材、冶金、化工、机械、轻纺、交通等重点耗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并定期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业能源利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有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咨询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督促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能源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订节能计划,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基础管理,落实节能措施。
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十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其他有关部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培训。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
机关、学校等单位应当积极使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培育和完善节能技术市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能源综合利用,实行能源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从事新能源技术、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节能的设计规范,努力提高节能效果。
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设计单位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中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推广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实施节能型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综合利用的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积极开发、应用省柴节煤、新型高效燃料技术和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
技术。
沿海和海岛地区应当创造条件发展潮汐能等海洋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提高热电机组的能源利用率。
有条件的城镇,在合理供热范围内,应当集中统一供热。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应当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集中统一供热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安全、稳定地供热。
第二十九条 在热电项目中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的,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不参与调峰,生产的电量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经营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认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或者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能单位拒绝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监测或者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能单位虚报、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予以警告;已建的生产性供热锅炉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节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推动政务公开,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交通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建设交通委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以市建设交通委的名义发布。

  涉及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需要也可以与其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协调、审核和备案工作,由法规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文根据需要,可设置款、项、目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明确,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阶段性计划,报委分管主任审批后组织实施。

  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应当列入制定计划。

  各相关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各相关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增加或者调整项目,各相关处室应当书面报经原审批领导同意后进行,并告知法规处。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法规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确起草工作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文件质量把关。

  必要时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凡涉及政策调整和全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相关处室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送法规处审核。

  送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三条法规处负责对相关处室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设交通委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与市建设交通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法规处对不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核。根据需要,法规处也可以自行协调和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处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委主任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并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规处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后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第十七条对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相关处室应当分析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在评估后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法规处进行审核并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法规处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相关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规处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或者修改的意见。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相关处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法规处提交评估报告,需要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草案和说明,由法规处参照本规定有关审核发布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法规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建交办(2006)10号]同时废止。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
第三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
第四条 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行”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
第五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1.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7日内;
2.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20日内。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
)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货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第七条 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
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第九条 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 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
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有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
1.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第十二条 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
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
第十四条 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
1.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览(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只能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核销单,核销单不得相互借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如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必须立即向发放核销单的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所丢失的核销单编号,并通过报纸发表声明,该核销单即行作废。
第十八条 如出口单位伪造核销单或虚报核销单丢失而仍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一经查明,一律按逃汇从重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出口单位因关闭、停业、合并或转产,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时,应立即将所有未用的核销单退原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并办理已用核销单的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办法》及《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