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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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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11日,人事部 财政部


为适应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需要,切实做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中关于承担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方面职能的规定,经人事部、财政部研究,现对人事部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54号)和《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7〕22号)中有关考试工作的内容作如下修改和调整。
一、考试组织
(一)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人事部和财政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实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编写发行和命题等有关工作。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二、考试科目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调整为《资产评估学》、《经济法》、《财务会计学》、《机电设备评估基础》、《建筑工程评估基础》五个科目。
三、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经济管理、财务会计、工程技术,下同)中专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六年。
四、免试部分科目的条件
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满二十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工程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建筑工程评估基础》或《机电设备评估基础》科目;评聘为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职务的人员可免试《财务会计学》科目。
五、考试成绩有效期限
参加考试人员,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全部科目(含免试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并取得人事部、财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事项
1.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2.人事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注册资产评估师免试部分科目的通知》(人发〔1997〕22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3.人事部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职发〔1995〕54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形势发展需要,发挥省会中心城市辐射、示范、引领作用,加快海口旅游业转型升级,鼓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延伸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旅行社及分社。

  第三条 旅行社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奖励:

  (一)年度内无发生一般以上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旅游投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按要求开展旅游行业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台账、业务档案、旅游团队单团核算表和填报《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境外游客(含港澳台)在本市旅游饭店住宿1晚并游览1个以上收费景区或观看一场演艺节目的,按下列标准奖励:

  (一)入住一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0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5元/人次。

  (二)入住二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5元/人次。

  (三)入住三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15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

  一、二、三类旅游饭店是指游客入住的标准间年均房价分别为250 元以上、150 元以上、80 元以上的旅游饭店。

  以上涉及的各类旅游饭店、收费景区(点)、演艺节目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的奖励标准参照第四条标准同一档次下调5元/人次。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琼北(儋州、澄迈、文昌、定安、屯昌、琼海、临高)专项游,从海口出发游览2个(含)以上市县收费景点(区),达到5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0元/人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本市高尔夫球会消费,达到5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

  第八条 旅行社引进会议规模达到200人以上,游览1个以上收费景区或观看一场演艺节目的,并入住本市一、二类旅游饭店2晚,每次会议奖励2万元;入住本市三类旅游饭店,每次会议奖励1万元。

  第九条 旅行社组织经营邮轮旅游业务的,以本市港口为始发港或停靠本市港口,每艘次奖励3万元。

  凡获得第八条、第九条专项奖励的,不再列入旅行社累计人次重复奖励。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的业务档案,做到一团一档,保存期至少两年以上,以备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凡弄虚作假,伪造单据凭证获取奖金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当年全部奖金,取消下年度的奖励资格并在全国行业内通报。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将游客信息报旅行社奖励系统,奖励金按年结算,于次年5月份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奖励资金从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1年,至2013年4月1日起自行失效。2010年4月4日发布的《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海府〔2010〕20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促进电影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市、区、县(市)属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电影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电影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
第五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应当凭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电影放映的场地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八条 领取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单位,可自行选购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颁发准映证的影片。
第九条 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当在发行影片前三日持下列材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影片:
(一)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影片准映证;
(二)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因文化和学术交流等需要,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电影放映许可证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单位,应当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市属以外电影放映单位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影音像制品、镭射电影视盘的放映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