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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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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7月3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附件: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中方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中方)的脱钩改制行为,根据我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现对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现有合作所中方,应当按照我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在1998年年底前完成与挂靠单位的脱钩工作。
二、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过程中的人事问题,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合作所中方中属于原挂靠单位选派的职龄内人员,在脱钩以后仍继续留在事务所工作的,应当将人事关系转至“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不再属于原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脱钩以后不再留在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由原挂靠单位另行安排。
2、合作所中方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其人事关系仍可继续留在原挂靠单位,由脱钩后的中方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返聘离退休人员的规定进行返聘,但不得再担任事务所的负责人。
3、以合作所名义招聘的中国籍员工,其人事关系均应转至“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并统一参加中方事务所的体制改革。
三、合作所中方脱钩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可以由在合作所工作的符合条件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发起成立有限或无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发起组成的中方事务所,在体制上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实行合伙制管理。其改制方案,由事务所提出,送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定,报财政部批准。新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初始合伙人,由事务所民主协商提出,报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改制后新增的合伙人,按事务所章程规定产生。
四、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中的财务处理,应当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合作所中方投入的所有国有资产及其营运中的增值额,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由改制后的中方合伙人向原挂靠单位租赁、承包等或出资购买。合作所中方原由国家行政单位出资的,核定后的资金应归还出资单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合作所中方原由另一家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出资的,核定后的资金应归还给出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出资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合作所在营运过程中所形成的盈利或亏损,按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五、脱钩改制后的中方事务所,可以继续与原外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作。由于合作的中方体制已经改变,事务所的隶属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作所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原有的董事会、管理委员会不再继续存在,由改制后的中方事务所同外方事务所重新协商推荐负责人,组成新的管理机构。
改制后的合作所中外双方的股权比例,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执行。
六、完成脱钩改制的合作所中方,如其审计质量和管理水平能达到成员所的条件,也可不再举办合作所,而直接申请成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成员所。
七、经批准设立的合作所的分支机构,应连同总所一起进行改制。
八、中方完成脱钩改制后的合作所,若其专业人才队伍基本没有发生变动,则其所拥有的各种执业资格均可保留继承,但应向有关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九、合作所中方的脱钩改制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进行,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由财政部批准。
十、凡未按规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的中方事务所,一律撤销。


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发挥经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他人提供居间、行纪或委托代理等服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管理,遵循积极引导,周到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支持平等竞争,保护合法中介。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纪经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具有一定数额资金、相应场所和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设立经纪人组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大型商业公司、专业批发市场,可设立内部经纪人组织。
申请设立经纪人组织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国家政策允许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经审查三年内未发现经济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三)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纪人登记的,应当先挂靠一个经纪人组织,承认其章程,接受其管理,并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持该组织出据的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纪人组织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应提供的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中介范围: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
(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劳务等项目。
(三)专利、科技成果和信息项目。
(四)外资项目。
(五)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或允许居间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和事项,经纪人不得中介: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非法出版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和禁止中介服务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金融、房地产等特殊经纪业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协议。个体经纪人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应当在签约后十日内向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备案。
协议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标准和方式,由经纪人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个体经纪人获得的佣金,由挂靠的经纪人组织统一收取,扣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现金支付给本人并开据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的章程,章程的内容不准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
第十七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向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其培训。
经纪人组织向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中介活动提供场所、通信设备和其他服务,可按约定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与经纪活动的一方恶意勾结,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三)骗取、占用委托款物。
(四)不按规定结算,偷逃税费。
(五)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
第二十条 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经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纪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的在职人员,已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同等学力者,经所在单位同意,都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有权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就近接受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门类,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同在毕业研究生中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应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本人的工作实践和刻苦自学钻研,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提高了业务和学术水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相应的学位。
各有关单位应从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专家。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介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品质、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及介绍申请人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供接受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用。接受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讲师、助理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硕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需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应是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水平的考试。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至多1年),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八条 申请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学位课程考试。
(一)申请人已获得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在部分高等学校举办的研究生班颁发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
(二)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基本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含第一外国语的水平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申请人在申请学位时,还需参加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举行的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
上述(一)、(二)、(三)类各门课程考试成绩,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学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申请时的注意事项,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 士 学 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它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其所提交的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并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对该成果的学术评价、签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答辩以前,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其 他 规 定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时,应同审查通过研究生申请学位一样,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需开支的经费,属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本单位有关费用内开支;属外单位的在职人员,由申请人自理食宿及往返旅费,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开支。申请人应缴纳少量申请费。
经费开支标准和从何经费项目支出,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经费开支标准,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职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2个月的假期。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送交学位论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在职人员颁发的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在我国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直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