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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3: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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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一)依法成立的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议事协调性机构(临时性机构除外);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省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登记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部门的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证书(副本);
(三)企业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文件。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
第八条 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提供代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登记证书进行审核,并予以变更登记;代码证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本省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应当按季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申领、变更、换领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代码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赣法经〔1991〕3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请示

(1991年7月6日) 赣法经〔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我们理解,该规定不包括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中因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讼。购销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等经济合同质量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当否,请批示。


        侵害电影作品中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
            ——西安中院判决西安影视诉曲江影视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电影海报不当署名,不构成侵权行为;作为出品人的个人若非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

案情

西安影视制片公司(简称西安影视)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曲江影视)签订的联合摄制电影《纺织姑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影片所形成的权利,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共有;署名由双方决定。西安影视授权曲江影视负责影片国内外发行,并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宣传和发行推广方式。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增加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曲江文化)为出品单位。国家广电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曲江影视制作的户外广告标明:影片由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西安影视联合投资;在醒目位置载有曲江影视荣誉制造;电影海报宣传标明出品人周德嘉。西安影视认为,曲江影视未经其同意,在对外宣传的海报上将出品人周德嘉、王乐变更为周德嘉;在户外广告中将西安影视列为联合投资单位,且放在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在广告醒目位置标注曲江影视荣誉制造,其行为侵犯了西安影视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发放、收回并销毁其制作和发布《纺织姑娘》的海报及户外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影视作为涉案影片联合摄制人,享有著作权;曲江影视公司未经同意,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未明确西安影视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亦未署名西安影视王乐为影片出品人,虽属不当,但该行为不属于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行为;基于曲江影视公司在户外广告及宣传海报上的不当行为,给西安影视造成一定影响,对此曲江影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12月6日,法院判决:曲江影视赔偿西安影视2万元;驳回西安影视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署名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此说明: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署名权是著作权法特有的权利;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从而使创作者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不可转让,永久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品阅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著作法中的署名权的认定是依据署名行为而进行的权利推定效力,就是将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而非规定署名的法律效力,也即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之前,署名者就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署名仅仅是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具体到本案中,争讼之影片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且各方对涉案影片著作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故上述出品单位为电影《纺织姑娘》的著作权人。

2.侵害电影作品出品人署名权的法律界定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表明: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因其为影片的摄制完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上述人员在电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权。至于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具有职务身份的出品人是否在电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权,关键在于出品人的工作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理由是:首先,出品人的劳动并不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次,作者行使署名权主要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而出品人并非作者。当然,对于出品人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保护。关于这种权益的性质,笔者认为,可归类为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通常而言,自然人作为出品人的权益来自于其特定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点上,与作者的权益来自于其作者身份并不相同。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出品人身份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本案中,因西安影视、曲江文化、曲江影视为电影《纺织姑娘》的著作权人,故其享有署名权,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因其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其当然就不享有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同时电影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故西安影视认为曲江影视制作的电影海报侵犯了其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出品人身份权与作者署名权的区别

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与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仅仅限于人身权,这种身份权也可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和荣誉;而署名权则属于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作者同意外,署名权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在作品上以署名的方式对作者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而法律并未赋予出品人身份权的效力,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确认电影作品的出品人即可。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电影作品的身份权,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保护出品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如果出品人在某一作品的出版发行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而在作品中否认其出品人身份,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适用合同法。如果出品人与电影作品发行者签订的合同对有关署名的问题作了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因西安影视指控曲江影视等制作的电影海报及户外广告等行为并未侵犯其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法院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曲江影视的确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由曲江影视适当地对西安影视进行赔偿,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案号:(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号

案例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