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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的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03 21:5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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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的规定(试行)

国家机械委


关于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的规定(试行)

1988年2月24日,国家机械委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发展教育事业的精神、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机械工业职工教育, 以适应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地位作用
第—条 机械工业职工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机械工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是机械工业振兴的坚实基础。
第二条 大力发展职工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素质, 对于有效地提高生产、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及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加快机械工业和我国经济建设步伐、实际现代化具有突出的战略意义。

二、指导思想
第三条 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策四条 要提高认识,树立新观念, 贯彻“一要改革二要发展”的方针,坚持面向生产、面向企业, 直接有效地为机械工业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要从实际出发,以岗位培训为重点,按需施教, 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坚持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三、任 务
第六条 总任务。为了适应机械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水平、 上成套、提高经济效益、提高服务质量, 为了适应世界范围的经济竞争和技术革命,必须增强紧迫感,下极大力量对广大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 培养造就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 具有较高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层次结构比较合理、达到岗位要求、 纪律严明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干部教育任务。领导干部要培养成为掌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掌握现代管理科学和领导艺术、决策能力强、精通本行的领导者。
专业管理干部要培养成为懂马列主义基本原理、 具有现代管理科学知识、专业工作能力强的管理者。
科技干部要培养成为懂马列主义基本原理、掌握本专业现代科学技术、了解现代管理科学知识和技术工作能力强的科技工作者。
第八条 工人教育任务。广大工人要培养成为政治思想觉悟较高、 具有本岗位、本等级技术理论知识和熟练生产技能的生产者, 要建立以中级技术工人为主体、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为骨干、结构合理的工人队伍。

四、职 责
第九条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和国家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 制定行业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和管理全国机械工业职工教育工作, 做好服务。
(二)搞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机械工业职工教育中、 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指导性干部岗位规范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制定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组织编写、推荐教学用书。
(四)建设为全行业服务的职工培训基地,组织培训有关人员。
(五)协调、检查、监督、评估机械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七)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职工教育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地(市)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职工教育方针、政策、 法规,制定地区性的规定,指导和管理本地区职工教育工作,搞好服务。
(二)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目标,结合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职工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本地区有关干部、工人的岗位培训规范, 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选补充教学用书。
(四)建设为本地区服务的职工培训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五)协调,监督、检查和评估本地区职工教育工作,了解掌握情况,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指导和开展职工教育研究工作。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各企业(企业集团、公司)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上级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工作,办好职工中、高等专业学校。
(二)参照主管部门职工教育规划目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制定职工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上级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干部岗位规范、 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指导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用书,结合本单位实际, 制定具体实施的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选编所需用的培训教材。
(四)建设职工培训基地,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五)总结交流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职工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职工教育研究。
(七)职工教育工作要列入领导的议事日程, 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的一项主要内容。

五、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一支以专职教师为骨干、 专兼职相结合、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一定生产(管理)实践经验、 能胜任教学工作的职工教育师资队伍。专职教师的人数(不含职工大学、 职工中专教师和专职教育干部应达到职工总数3‰~5‰。 全日制职工大学和职工业余大学职工中专的专职教师与学生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专职教育干部进修。 委属各大、中专院校要承担培训职工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保证职工教育有足够的经费, 由职工教育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经费的来源是:
(一)职工工资总额的1.5%;
(二)工会经费中的职工教育经费。
(三)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要安排一部分教育经费;
(四)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 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 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五)返回企业的折旧基金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筹措职工教育资金。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职工教育基地建设, 并配备和充实必要的教学设施。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教学基地的面积, 应达到按职工总人数平均每人0.3~0.5平方米的要求。
(二)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装备现代化的教学设施,发展电化教学。
(三)开展职工教育需购置大型设备或扩建教育基地, 其费用分别列入本单位的增添固定资产和基建计划,由单位统筹解决。新建企业、 事业单位时,要将职工教育基地和教学设施列入基建计划。

六、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要加强职工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统管教育工作, 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做到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
要建立一支懂业务、有能力、适应工作需要的职工教育管理人员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并要不断培训提高。
第十七条 要深化职工教育改革,遵循职工教育的规律和特点, 处理好知识传授与技能培训的关系,重视和加强实践性训练,提高培训效果。
第十八条 开展职工培训,要多层次、多规格、多学科、多渠道、 多形式,适应机械工业现代化建设对人才多样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 加强横向协作,联合办学。 委属院校要在职工教育中充分发挥作用,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要积极承担职工培训任务。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办学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开办、停办、 专业设置和撤销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机械工业职工参加培训学习是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要建立职工教育奖惩制度和办法,制定表彰奖励先进单位、个人的标准, 定期进行表彰奖励。

七、政 策
第二十三条 机械工业各种生产技术工人、各类干部, 实行先培训、后上岗,转岗必须培训和先培训、后任职,不培训不予任职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保证干部、工人必要的学习时间, 实行脱产、半脱产、业余相结合的学习制度。对生产、工作骨干人员的学习, 要优先安排落实。因工作需要,短期离职学习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同在岗人员一样对待;长期离职学习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企业、 事业单位的专职教育干部和专职教师的待遇,要与技术科室人员相同。企业专职教师,按规定享受寒、暑假制度。 对超教学工作量的专职教师,发给超授课酬金。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批准举办的各类职工高、 中等专业学校的正式学员,毕业考试及格,并获得毕业证书者,要承认其相应学历。 按有关规定,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 评选先进单位、企业上等级等项标准, 及考核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 要将职工教育作为重要条件。

八、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机械工业职工教育科学研究,要以应用研究为主, 坚持为机械工业发展服务的方向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科学研究任务主要是为职工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依据,为决策提供咨询。
第三十条 机械工业行业职工教育的研究机构和学术研究组织, 要组织力量,积极开展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 指导职工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九、其 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械工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 制定贯彻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缓行之法律辨析--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出台了!

(王政律师)

近些时日,有个别学者提出我国“物权法应该缓行”的呼吁,并且提出了一系列观点和论据进行支持。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有关“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是立不住脚的,“物权法应该缓行”的类似呼吁对我国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建设一个更加民主和谐的法制国家也是有害的。

学者们提出“物权法应该缓行”的观点和论据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我国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还十分模糊,产权边界十分混乱。要清晰财产仅靠财产关系的法律界定是不可能的,必须靠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才能完成。二、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为混乱且产权存在形式虚无缥缈,根本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前提条件。三、我国目前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继承权相关的遗产税没有出台,而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

下面我们就针对“物权法应该缓行”此三方面的观点和论据展开法律辨析,希望能够辨出些是非,引起立法当局的重视。

一、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是否就不能出台《物权法》

认为“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清晰财产关系不是仅靠法律界定的,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与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没有关系;不承认法律的基本功用或价值是明晰产权、定纷止争;不承认深化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必须通过诸如《物权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才能实现的基本逻辑。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全民土地名义上是全民资产,实际上目前是政府资产和私人资产,一届政府把出租土地当作政府的财政收入使用、批租的土地在几十年内归企业和私人所有的行为侵犯了后届政府对土地的经营权和全民的产权,是一种用时间偷换空间,使土地公有制空壳化、变相私有的政治手段。二是,我国统一的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建成,目前选择的是私人资本主义的商业模式,劳动者劳动保障资金来源是劳动者工资收入;全民资产为谁致富的问题没有解决好,在国企中按劳分配制度不可取,因为它为实际掌握全民企业财产权(而在法律上不拥有产权)的雇员分配瓜分全民资产提供了依据;全民企业的管理者以企业的主人自居,以超过自己劳动力的价格分配企业的利润,这说明《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现有的政治经济体制存在许多不合理因素的现实情况,这也是我们要不断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之所在。但是我们更不能通过割断历史的方式来否认我们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是一个不断摸索和探讨的实践过程。正是因为存在“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的事实,才更加需要通过《物权法》来明晰产权,正是因为产权不够明晰,才阻碍了商品或财产的流通,阻碍了财富的创造和增加机制,使得国家或社会没有足够的财力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全民所有即为国家所有并且由政府代表国家所有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不会从根本上挖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反而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固。我们没有必要脱离实际,否认国家所有的现实经济制度,先把全民公有的财产分给个人后,才去制定《物权法》,这在实践上更是难以执行。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是一个国家经济实力的象征,它是衡量社会发展进步的一项尺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完善的一项社会制度,它属于《社会劳动保障法》考虑的范畴,而不属于《物权法》考虑的范围。我们更不能否认现实人类社会的差别存在,取消按劳分配社会财富的分配制度,因为市场经济运行有其内在的基本规律,其中财富如何分配是关系到社会资源如何有效配置、个人潜能或智慧如何有效发挥的关键因素。我们更不能因为存在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现实就认为《物权法》出台的时机不成熟,等到社会财富分配公平或均匀了之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出台是为了巩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全民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它不是“私有化”法,不是瓜分国家和社会公共财富的私有化制度,更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

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是否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的条件

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除了暗含“全民资产的产权主体十分模糊”就不能出台《物权法》的观点所暗含的内容外,还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等到农村集体土地问题解决了之后,等到“三农”问题解决之后,等到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完全取消后,等到公民拥有自由迁徙和就业的自由后才能制定《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目前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前资本主义制度。目前农户实际上已经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等于是租用集体土地的佃农,通过《物权法》延长农地承包期等于通过永佃制向私有化过度,这样中国大多数农民永远就不可能转化为市民,从而不可能实现农业的现代化。二是,集体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目前我国什么样的集体范围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是不明确的;在国家征用农村土地时,国家和农民从来没有过所谓平等的交换关系;土地承包期的长短都是由红头文件替农民决定的,农民群体并没有获得土地产权;物权法规定虚无缥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实际意义,不能给农民带来实际财富。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我国目前存在城乡二元制经济结构的现实,无法否认在实施城市化、工业化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集体土地所有制在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发挥的重要历史作用,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现象的客观存在,更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社会生活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目前解决“三农”问题,发展农村经济,仍是深化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且正是因为存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的事实,我们才更有必要通过《物权法》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益;正是因为缺乏法律的严格保障,才产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虚化的现象,才导致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收益权不断受到侵害的社会现实,才使得农民无法自由转让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从而限制了其到城市发展和就业的机会。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集体所有的财产制度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实施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发展所取得的重大成就,反而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其今后的发展方向。我们没有必要否认集体经济所有制存在的社会现实,直接把集体的财产分给农民个人或直接把农村集体土地确认为国家所有后,才去制定《物权法》。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绝大多数农民转化为市民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工业化和城市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各国只能根据其具体的国情来进行推进和实施,不可能千篇一律地都走同一个模式。我们更不能否认社会分工和阶级分层的客观存在,社会不管怎样发展,必须有人去从事农业生产,尤其是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人口都生活在农村,短期内不可能都涌向城市去就业。所以,凡是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混乱不清晰”就不具备制定《物权法》条件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的制定不是为了固定资本主义的落后生产方式,不是为了实施农村集体土地的私有化,它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财产的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明晰集体所有制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从而便于农村集体财产权益的自由流转,使农村生产力获得更大解放,从而逐步消除城乡差别的社会状况。它不是集体财产私有化的制度,我们更不可能通过一部《物权法》的出台来梦想解决一切“三农”问题。

三、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否是《物权法》产生的制度前提

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暗含了以下观点内容:即在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之前,不能明确物权的主体,物权主体不明确就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必要;遗产税的问题不解决,就不能解决财产的继承问题,财产继承问题不解决就不能制定社会主义的《物权法》。其提供论据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我国当前的既得利益阶层千方百计阻挠财产申报、遗产税的出台,也就是阻碍我国的市场经济向社会主义转化,没有财产申报、遗产税制度,不能将微观上的剥削转化为宏观上的积累,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二是,遗产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保剩余价值大头归社会占有的战略性税种,是最典型的社会主义税种。我国的《物权法》应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应该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法有根本的区别。而《物权法草案》能够说明白的地方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没有本质区别,说不清楚的地方是理论还不彻底、改革还没有到位。所以目前《物权法草案》不是简单的修改问题,而是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之后再议。

我们确实无法否认目前“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和遗产税没有出台”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也无法理解“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思维逻辑,我们更无法找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就不能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本质相同的理由。相反,我们认为:《物权法》的制定和及早出台,使得物或财产归属主体更加明确,能够为财产申报制度和遗产税的征收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通过《物权法》进一步确立并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能够极大地调动起公民勤劳致富、兴业置产的积极性,促使财富在流转过程中迅速实现增殖。只要公民有了恒产,才有利于收入和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只要《物权法》确立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才有利于今后建立遗产税的征管制度。我们没有必要等到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收方面的法律制度确立后再去制定《物权法》,因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制度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我们也没有必要等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成后再去考虑《物权法》的制定问题,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本身就是一个社会实践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固定模式,《物权法》的制定和出台也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凡是认为“财产申报和遗产税是《物权法》的制度前提”的观点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其提供论据更是无法证明其观点正确性的。

我们必须明白:《物权法》不是一部包罗万象的“万能”法律制度,它与财产申报和遗产税征管制度虽有一定的相互促进、相互配合的关系,但不可能存在互为前提条件的必然逻辑关系。

总之,我们无法否认:制定一部优秀的《物权法》是必须经过必要的充分的社会基础准备条件的,是必须要有其他相匹配的系列法律制度的出台配合和保障才能很好的运作实施的,它是需要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精心把握社会法律实践的产物。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编定不正说明了这一点吗?但是我们一定要牢记:法律是有民族性的,是历史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僵死教条;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需要它的产生,它在经济和社会生活实践中不断得到修正和完善。我们希望《物权法》能够及早指引和保障我们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而不希望它被不断扼杀,永远呼之欲出而不出。

各位学者和立法当局,请不要再难为《物权法》的出台了!一项不完美的法律制度胜似没有此方面的法律制度。

2005年10月18日

王政律师--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010-84985858/5959/6060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五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3月1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的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受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公民。

第八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技术发明者。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十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同我省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以及为促进我省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对中央驻鲁单位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荐。
对外省科学技术人员与我省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省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省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登载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50万元人民币;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和8000元人民币。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省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国家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