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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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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
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
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
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
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
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
境保护,防治海滩、湿地污染和红树林病虫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红树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红树林。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在红树林地进行挖塘、围
堤、采砂、取土和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被砍伐、毁
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
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
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生态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
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对红树林造成破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非法批准占用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红树林
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红树林地,按非法占用红树林地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擅
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
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开设旅游项目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中法新闻公报(2009年4月1日)

中国 法国


中法新闻公报

(2009年4月1日)



  经过多次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达成以下共识:

  双方重申高度重视中法关系,愿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在相互尊重和重视彼此根本利益的基础上,以纪念中法建交45周年为契机,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法两国重申坚持《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同意本着相互信任的精神就涉及双方根本利益的事宜加强协商。

  法国充分认识到西藏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坚持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戴高乐将军做出的决定没有也不会改变。本着这一精神,并根据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法国拒绝支持任何形式的“西藏独立”。

  双方认为,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中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发展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全球性挑战。

  本着这一精神,双方决定适时举行高层接触与战略对话,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推动中法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备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区、农村可以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成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的产生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执行。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慰问灾民,并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的、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血站,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活动;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五)组织红十字医院定期开展义诊和咨询活动;
(六)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红十字会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和红十字会开展活动的需要确定,并将拨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对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应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单位和个人以应纳税所得向红十字会提供捐赠的,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当按国家规定将捐赠款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接受捐赠,也可以在公共场所有组织地开展募捐活动。
为发展救助事业,红十字会可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审查和监督制度,并将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向理事会作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红十字会合并、解散或撤销,其财产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决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会救助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由省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荣誉会员证书及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