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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8 03:0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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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福利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老年福利企业是指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其中建筑、安装和运输企业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社会福利型企业。
第三条 长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龄委)是全市老年福利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市老年经济实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老年经管办)在市老龄委领导下,负责企业审批、办理免税、用工和工资手续及各种管理费
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老龄委负责管辖城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区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县(市)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老年福利企业。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所属基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由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退管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单位征得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应向辖区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提出申请,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经审核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本规定颁布前,各单位兴办的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体的老年福利企业,没有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的应重新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兴办老年福利企业注册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辖区老龄委核准后,如注册资金达不到70%时,不足部分可由企业法人单位进行担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注册登记。
第七条 社会闲散的老年人,可以加入其他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也可以由辖区老龄委、街道办事处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老年福利企业吸收的社会闲散老年人,应当按照离退休人员进行统计。
第八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统一由辖区老龄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应视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可按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担任。由主办单位下派到老年福利企业的兼职管理人员,经主办单位提出意见,报辖区老龄委批准,可按月发给补助工资(补助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凡新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从生产经营月份起免征流转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 凡享受免税的老年福利企业,应经辖区老年经管办核准后(附《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免税。
第十三条 凡享受免税待遇的老年福利企业,应按月向辖区老龄委和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免(减)税金提取、使用资料。
第十四条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部分的30%上缴辖区老龄委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该项资金的80%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基金;20%用于老年福利企业发展基金。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上缴后剩余部分的7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企业老年事业发展基金。老年福利企业的免(减)税款要单独设帐,不得私分和挪用。
第十五条 老年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报送月(季)生产(经营)情况报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工业、建筑安装企业为销售(工程)收入的1%;商业、服务行业为销售(营业)额的0.5%。
第十六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得到利润应当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4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30%上缴企业主办单位,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三)15%用于企业福利基金;
(四)15%用于企业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老龄委要加强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老年福利企业,可视情节由辖区老龄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取消优惠待遇等处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老年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全省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安排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同步进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政发〔2006〕5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吕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农村低保资金预算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批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分类别救助、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采取灵活多样的救助方式,为农村低保对象排忧解难。

第五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物价水平、居民生活必需品支出等主要因素,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自行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凡持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线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并给予保障。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已享受低保的家庭中,下列人员可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而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未纳入五保供养范畴的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中档以上机电、通讯等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

第三章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家庭收入计算,是指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其家庭所有人员(包括非农业人口)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农村低保对象的年收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总和-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家庭人口。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农村低保标准-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四章申请与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农村低保,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主所在地村(居)委会向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现状进行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并将核实的申请人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公示,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审批表》,审查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凡审定的农村低保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居)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知情人有权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1月初至12月底由村(居)委会和乡(镇、街办)进行一次复核,县级民政部门至少抽查10%的户,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根据家庭人均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要根据核定后的实际需求,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每季度发放一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五章资金与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县(市、区)地方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对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上级财政结合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