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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浅析/闵涛

时间:2024-07-22 07:1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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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法院信访工作浅析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一是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部分法官对涉诉信访重视不够,对涉诉信访案件的解决不够到位,认为只要我依法办案,随便你信访,缺乏对信访问题负面作用的认识,更谈不上在审判、执行环节完善相应的措施,切实以案结事了为办案的最终目的,在源头上有效预防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使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没有及时消化解决,造成涉诉信访案件数量高居不下。
二是法院内部机制原因。审、执的分离,导致法院不能形成一盘棋的工作合力,审判部门单纯考虑结案,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忽视案件的社会效果,一些应该在审判部门能够彻底解决的纠纷,因保全措施的不到位或不愿多做调解工作等原因,而一判了之,导致案件部分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丧失了最初、最好的履行时机,成为执行难案。因执行难造成的信访案件成为目前主要的涉诉信访案件,占涉诉信访案件的80%以上。
三是审判工作和当事人利益的冲突。法院审判工作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最后一道途径,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凡受理的案件必定要有个结果。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有胜败之分,必须触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其裁判结果不能可完全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法院的这一自身特点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当前法院上访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其次有的法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淡漠,在审理案件时不注意法官形象,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耐心和热情,有的甚至态度粗暴,使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产生对抗、对立情绪;极少数案件的审判、执行效率不高,当事人在久审不决、久执无果的情况下,抓住其中的瑕疵到处信访。再者部分法官对立法精神掌握得不够精确,或对案件事实缺少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极少数案件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使案件审理结果显失公平,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依法及时纠正,当事人通过采取正当的申诉途径不能解决问题后,就多部门涉诉信访。
四是国家信访处置机制功能弱化。我国的信访处理机制不完善,对无理上访、缠访、闹访的打击力度不够。加之,地方党委、政府由于害怕进京赴省上访,对待信访当事人一味妥协迁就,对无理缠访人员也不敢处理,害怕影响其政绩,不分情况原由,只是下任务、定期限要求法院无条件地解决当事人不信访的问题,而不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需要解决的问题。发生上访后,在上级部门的限期督办下,所访法院要接人、要安抚、要解决、要让上访人满意、要保证罢访息诉。为此,法院想尽办法,花费人力财力,甚至超出法律范围给予经济补偿,好言好语做上访人的工作,连哄带劝让当事人满意,造成了上访易受补偿的客观现象。特别对那些无理上访、缠访、闹访更是忍让迁就,使上访人员尝到甜头,动不动就以上访相要挟,使法院陷入被动局面。
最后,在涉诉信访中所遇到的问题中,有些问题单靠法院的力量是很难解决的。如企业改制,原企业下岗工人要求就业或原企业的退休人员要求提升退休待遇,享受劳动及社会保障待遇问题等问题。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郴州市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全民爱绿、植绿、护绿意识,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通过一定程序和形式,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或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而进行的捐款、捐助等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郴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强制性摊派。

第五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范围内的树木及绿化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绿地设施的维护;

(五)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六)捐赠有价值的树木或绿地配套设施;

(七)其他合法认建认养行为。

鼓励认建认养多块绿地、多棵树木。

第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的项目;

(二)认建认养人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建认养人与绿地、树木产权(管理)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合同或协议;

(四)认建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费用,履行城市绿地、树木养护管理义务;

(五)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荣誉证书。

第八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的形式:认建认养人出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有园林资质的单位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也可自投资金,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城市绿地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对树木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载明认建认养绿地、树木的名称、地点、面积、数量、建设和养护标准、范围、绿地类型以及认建认养的费用、年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和技术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改变绿地用地性质、改变认建认养绿地产权关系,不得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规划方案经审查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标准按照《湖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实行,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期限最低不少于2年,期满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认建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设置认建认养期限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费用由认建认养人承担。认建认养绿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冠名权。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人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和认管人应当服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合同。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或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违反有关绿化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台账制度和档案制度,并将年度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九条 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上报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房产买卖、赠与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合同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综合开发的,还应当取得综合开发任务书;
  (二)按照合同约定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受让方具备开发建设的有关资质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除符合本条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对转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重新进行综合测算,转让人应当分别到市房地产开发、土地、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规划审批单位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房地产转让成交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手续,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分别到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评估价值、担保债务标的物的清偿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抵押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终结,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抵押登记部门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依法处分该房地产时,应当从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二条 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期限内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典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典当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房屋不得典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承包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资格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和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已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改变使用用途危及四邻正常生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的房屋,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节 房地产交换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与私有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因房屋面积、结构类别、质量等级、街区等级、层次、朝向等因素的差异,换房时可实行房屋差额有偿互换。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换:
  
  (一)未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六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等秘密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调增部分的金额,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擅自转让、抵押、典当、交换房地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房产有关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转让、交换房地产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5%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预售人处以登记备案合同金额1%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承租人未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和受转租人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期间租金总额2倍至5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交换房地产的,交易行为无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房地产交易额或者房地产现值20%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规划、工商、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
  
  第七十三条 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