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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架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基本体系之二 运营体系/王瑜

时间:2024-07-06 11:0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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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架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基本体系之二 运营体系

IBM公司2000年81亿美元的总利润中,专利转让就占了17亿美元,占总利润的20%以上。英国电信13000多专利项只有1/4应用到了自己的产品中,其他的通过出售在6个月内就创造了1400万美元的收入。知识产权运营可以为企业开辟新的财源,谋取丰厚的利润,从而促进开发进入良性循环。跨国公司使知识产权运营成为其商务策略的核心部分,相比我国企业尽管也拥有不少专利,要么自己使用,要么束之高阁,甚至以不缴纳费用的形式放弃权利,忽略了知识产权财产价值,更没有运营的理念。

运营知识产权最简单的可以从转让与许可开始,我国大型企业都有大量的商标因为各种原因被遗弃不用,在技术开发中会产生大量的不是自己所需的副产品专利,这些知识产权与其成为沉淀资本,不如通过转让来盘活,获取直接的收益。商标许可在特许经营中较为普遍,对专利许可却普遍存在“小农思想”,认为许可给他人使用将会抢夺自己的市场份额。许可给他人使用可以共同将市场做大,获得更大的收益,还可以获得额外的、固定的使用费,我国企业还需要转变思维。大型企业通过交叉许可方式,免费获得他人专利,降低自行开发成本。知识产权运营还可以使用在税务筹划上,利用知识产权改变交易形式,从而获得税收的优惠。知识产权运营的最高境界是运营“标准”,“三流企业卖力气,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标准”。当自己的专利技术被嵌入强制性的标准中,其他企业就面临两难的选择,不按标准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按标准生产意味着侵犯了专利权,唯一的选择只有支付许可费,这样仅靠知识产权规则就获得高额的收益。跨国公司正利用标准将我国企业微薄的加工费收入囊中,我国DVD行业就是个惨痛的教训,6C、3C将其知识产权打包成行业标准,就可以从每台DVD拿走20美元,而我们辛辛苦苦去制造获得收益只有一个美元。经营标准并没有想象那样高不可及,我国海尔公司的防电墙技术就成为国际标准。标准有很多的层面,可以先从国家标准开始,甚至可以先制定省级标准,逐渐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我们也能像6C、3C那样坐收专利费。我国对知识产权非常重视,政府给予多方面的激励措施,对于驰名商标(含著名商标)及特定的专利给予高额的现金奖励,对专利的实施也有相当金额的资助。国家积极出台政策促成企业可以使用知识产权获得贷款,知识产权许可的收益还可以获得税收上的优惠,知识产权通过证券化融资也成为可能。政府的优惠政策能给企业经济上的实惠,企业也应该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运营体系中。

知识产权运营的目的就是通过商务上的手段,使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获得最大的收益。当知识产权运营日益成为跨国商务战略手段时,我们再也不能漠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无法沿袭粗放的管理模式。大型企业必须建立强大而集中的管理体系,将分散在各子、分公司的知识产权统一收归在集团,由专门的部门集中管理,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进行统筹运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首长认为需要本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起;10起以上的,不得少于3起。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达2起以上后,可由该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其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该单位的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举证、答辩、应诉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组织或单位在绍兴市域范围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经营设施;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三)医院、学校;
(四)伴有有害因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本市各级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实行卫生监督员制度。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以及企事业主管部门,要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协作,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隶属的卫生防疫站对建设项目行使下列卫生监督审查:
(一)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卫生审查和卫生评价;
(二)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的分级管理
(一)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查范围:
生活饮用水水源选择和给水工程;
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市属以上(含市属)的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各级医药、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生产和经营设施。
(二)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范围:
辖区内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有关生产性建设项目;
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
区县属学校、医疗卫生设施和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三)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必要时可以报请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本办法指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卫生防疫站接到建设项目的资料后,于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防疫站提交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编制建设项目有关卫生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卫生的主要内容、设计依据以及相应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变更建设项目的设计内容时,必须有上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并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补充审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必须有卫生专篇;
(二)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评价报告书》;
(三)卫生防疫站对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同级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员负责对建设项目中卫生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予提供。
卫生监督员对其所索取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继续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监测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防疫站可以按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公共场所”指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 本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