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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时间:2024-06-26 09:3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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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

1987年6月20日,国家科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科委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87〕财税字第012号《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特制定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如下:
一、独立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照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2号《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七日(87)国科发条字第0125号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的独立科研单位划分类型工作已基本完成,其类型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及地方科委、财政厅(局)在划转分类时,已核准的类型执行。
二、核定各类型科研单位减少(含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或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计算方法: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当年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应是划转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之比例。
在划转前,经同级科委确认的改革试点单位已经减拨(含全部减完的)科学事业费,应予承认,可计入基数。
2.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当年科学事业费中的研究经费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比例,应是基数中的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科学事业费中的研究经费拨款与基数之比例。
3.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当年抵顶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应是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之比例。
4.多种类型科研单位,当年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应分别按照上述第1、2款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三、各类型科研单位减少(含转入自然科学基金或抵顶)科学事业费比例,每年核定一次,其审批手续,自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审定后,于当年九月底前报同级科委核准。
四、为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科委均应切实按照核定办法,认真进行审查核定。
五、本核定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7]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机制,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2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指派3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共同办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即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审查申请书或口头申请记录的内容,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建议,并在3日内拟定《提出答复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
(二)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立案。
(三)行政复议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拟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应属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或者在7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五)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采用书面审查或组织调查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
(二)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程序运用、法律适用以及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
(三)依法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收集有关的证据。
(四)认为有必要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应当立即提出建议,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
(五)认为需要举行听证或当事人书面申请听证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决定不举行听证,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六)发现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拟定处置办法,经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或者转送处理的决定。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七)被申请人在审查期间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对案件的办理。
(八)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初审,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初稿,经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同意后提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讨论决定。
第七条 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规定举行听证,查明案件事实。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根据案件情况,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调解工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除经批准延期决定或中止审查的以外,应当在50日内将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签,并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因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或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延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统一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格式文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照档案法的规定,案结立档,妥善保存。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并通报评查情况。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员出庭应诉。当事人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由其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进行跟踪督查。
对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无故不提交证据和答复书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对拒不提交答复、不参加复议听证或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履行;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未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三)未依法进行案件审查的;
(四)未依法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五)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9〕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并保障其应享有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取得的月工资报酬,市内四区不低于400元。其中,社会公益性单位支付下岗职工月工资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由市劳动局按市政府要求实施就业补助。其他地区由县(市)、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管委会参照当地最低工资保障线自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能力及时支付职工合法报酬的,不得招用新职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招收的下岗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工资管理的监控指导。对企业应逐步实行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提供合理的工资价位标准,定期公布。


  第八条 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于克扣和无故拖欠下岗职工工资的,应责令其支付应付的工资报酬,并给予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按相当于支付下岗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倍支付赔偿金。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