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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蔡武

时间:2024-07-04 21: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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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近年来,我国公益诉讼官司不断,一方面反映我国法治进不断加快、国家立法体制日渐完善,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走上了更加民主与公正的道路;另一方面反映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维权思想提高。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的加快,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利益平平衡、解决社会纠纷上日趋重要,现就公益诉讼的源起、发展、理论依据及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作一论述。
[关键词] 公益诉讼 西方公益诉讼制度 利益平衡 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
1、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
在美国,这类诉讼被称为公共诉讼,由政府机构或者私人原告像普通私人诉讼那样在普通法院提起,寻求追索金钱作为民事惩罚,或寻求一项禁令,命令被告停止继续违反所应适用的规章。此类诉讼中的原告俗语称作“私人总检察官”,意指私方当事人像政府检察官那样采取行动。
美国公益诉讼的范围非常宽泛,从 1863 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克莱顿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政府机关或者个人可以提起特定民事诉讼。美国法律制度体系还专门规定有环境公益诉讼,也亦称公民诉讼,它最早出现在 1970 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都制定了公共诉讼的条款。
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者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提起下列诉讼: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地方政府机关不必得到检察长的同意,也不必使用告发人诉讼方式,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
2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起源于法国。 1806 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这一规定为其它国家所效仿。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423 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1、 公民享有诉讼权理论
自然法观念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公民享有诉讼权已是普遍的事实。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则是随着人权观念的现代化不断发展的。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无可否认是人权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更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其在程序上着重强调公民自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享有起诉的权利,相应而言,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义务。
2、诉的利益扩大化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资源的日益丰富,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范围在日渐膨胀,诉的利益扩大化趋势也随之扩张。目前,对诉的利益的衡量已不能简单地从消极面来衡量,而应扩大到从消极、积极的正反两方面综合考量。设立公益诉讼是诉的利益扩大化的必然,也是扩大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范围的必然。
3、人民主权原则
公益诉讼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按照我国宪法第2条之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立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这一宪法或法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我国现行制度中,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进行执法监督最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因此,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使之与现有的私益诉讼相伴而存在,不仅是对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权力规范化操作的促进,更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和社会公正的维护,能更好地促进我们的社会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三、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设立不仅存有诉讼理论依据,更是防范和化解公益性纠纷、完善和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社会迈向和谐与公正的需要。
1、经济现实依据,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具体来说,公益性违法事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急剧增加。国有资产是国家得以存在,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尤其是在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中国,国有资产更是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处于转轨中的中国一直面临着一个严酷和令人困惑的现实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渠道有两条,一是现有的国有资产被侵吞、毁损或灭失;二是国家的预期收入遭到侵蚀,应收入国库的资产无法正常收回,而流入个人口袋或单位的“小金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往往难以遏制。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侵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在凡是实行市场经济国家都是屡见不鲜,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统计资料,乱集资、乱贷款,不执行国家计划价格,乱涨价,欺诈牟取暴利等。已经成为社会一大公害,严重地影响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屡见不鲜,在我国也十分突出,已经发展成为一大社会公害,严重地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三,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案件愈演愈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另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给损害国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前者如政府采购中的暗箱操作,串通合谋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后者如滥发行政许可证,造成资源的破坏利用。有些行政首长不懂法律,但为了片面追求所谓的“政绩”,不顾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可行性,难免使国家利益受损。其四,环境污染现象日益猖獗。我国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在这一时期许多企业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往往忽视包括环境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使得环境被破坏的问题日益恶化。而某些地方行政机构为了本地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昭显政绩,又往往对污染环境的现象视而不见,甚至滥用职权,与违法企业相互勾结。若仅允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此行为给当地环境带来的危害。其五,价格垄断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受我国以往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很多行业和经济领断行为,如我国电信行业、铁路部门都存在这种现象。价格垄断的存在致使该行业收费随意、服务质量差的结果成为必然,严重束缚了该行业快速有效的发展,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2、法律现实依据——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是法治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在我国,为公益提供法律救济却面临着诉讼主体的缺位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侵害而缺少利害关系人起诉时该如何寻求司法保护,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难题。之所以有这种情况出现,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对于诉讼利益和原告资格的理解有一定局限性。根据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原告起诉只能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损失的利益往往很有限,而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却是全社会性质的,这时指望通过受损利益很有限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维护自身那一小部分利益来达到制止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而且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大多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因而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已

  
  三、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这些结果的出现,一是由于我国原告资格理论基本上采取的是实体权利人标准,即原告资格专属于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具有很强的个人主义色彩;二是由于法院的审判权利和判决的效力边界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分别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原告与被诉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均无权提起诉讼。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构建我国自身的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到立法制度的建立,更涉及到法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我们要首先从理论认识上确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通过扫清理论上的一些障碍,形成成熟的理论依据,支撑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其次,我们应当在实践中一步一步的拓宽公益诉讼的领域,从特别到一般,从部分到整体,逐步建立起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针对现行 “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扩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论,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当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进行诉讼,主张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二)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公共权利,无论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还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当然,为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对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公益诉讼必须以其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禁止无限类推。对有些危害公益的民事、经济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或情理习惯,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审判权具有应答性,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12]虽然我国在民事法律上实行的是“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但是如果任由侵害人利用法律规定滞后的漏洞,毫无顾忌的侵害公共利益,则明显不符合我们要求建立法制社会的要求,因此赋予法院对一些涉及公利益、影响较大的,而又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事件,按照已有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益需求予以审查的权利是对可诉范围扩大的一项有力保障。
  (三)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  与集团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有的申报加入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新的需求,如采用申报退出的制度就能扩大救济范围,保护公共利益。但也因当注意保护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的积极性,如给以更多地优惠等,以使其与没有参与诉讼而同样得到保护的人有所区别。借此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公益诉讼事业。因此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1、建立以社团协会等为代表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在构建代表人诉讼制度时,我们不能忽视作为有相同或相近利益群体的人们自发或受引导而建立起来的各种社团协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协会、工会等。在我国这些团体往往与各行政权力机关有着深刻的渊源,一方面他们有维护该团体成员利益的义务,另一方面他们也有维护群体利益的能力。如果赋予他们以代表其团体参与诉讼的权利,则可以充分的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使市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可通过这些团体的筛选和前置性工作有效控制“滥诉”和“恶意诉讼”的发生。而且,在相关代表团体的社会法律地位和社会影响力不断提高后,许多侵害事件可能不需要到法院进行诉讼就能在当事双方得以解决。
  2、允许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  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诉讼请求,但在许多的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不仅仅是索赔,而是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者继续侵害行为,保护潜在的受害者。因此,仅仅是解决起诉人的补偿问题并不能起到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只有允许代表诉讼人提起禁止性诉讼才能使不法的侵害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否则只能视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漠视,从而打击代表人的诉讼积极性,使得公益诉讼成为无人原为之事。
  3、严格立案审查程序 为维持稳定的诉讼秩序,防止“滥诉”,应当把好公益诉讼立案关,可通过设立审前听证程序,成立相关的审查委员会,负责此类案件的听证审查,对确实损害了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受理,对“恶意诉讼”行为则拒绝受理。
  (四)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检察院通过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可以弥补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确实,特别是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通过强化检察机关事前防范的功能加强监督,是对国有资产保护中存在的巨大的漏洞的一种紧急补救。
  (五)我国目前亟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方面
  从我国目前的国情与实践需要考虑,我国亟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方面有:
  (1)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
  (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案件。
  (3)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

关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18号




关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他人”理解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0]350)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据此,你局请示中所指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并干扰其本厂区之外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保部门应认定为已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并应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日



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
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
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
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
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
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
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
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
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
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
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
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
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
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
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
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
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
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
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
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
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
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
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
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
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
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
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
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
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
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
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
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
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
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
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施行。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