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葛长生

时间:2024-06-16 20: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对合同法撤销权行使条件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一规定被称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稳定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撤销权的含义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合同中,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例如:王某欠赵某到期债务10万元,王某有现金2万元,还有新捷达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王某不想偿还赵某的10万元,将捷达轿车捐给了第三人,致使对债权人赵某造成损害,这时赵某可以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二、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可分为主、客观两个要件。
从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债务人的恶意;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的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如果第三人在受让时不具有恶意,则债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撤销。
从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于实现,即应当认为有害于债权。其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其与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后实施的,如果是在发生前实施的就不能撤销。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以特定物交付为标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审判实践中,我认为,在特定物的买卖中,两个买卖合同的成立都只是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第一个买卖合同在先,但先买受人并没有形成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不能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所以说按照债权人平等原则,先买受人不能以合同成立在先而对抗后一买受人的债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而行使撤销权。尤其需要指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是否能够交付特定物。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债务人未来应当交付特定物,从而实现特定物的债权,则只能基于违约责任获得补救,而因为债务人的双重买卖行为没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则不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2、关于债权人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对受让人会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但对于与受让人发生交易的转得人是很难直接行使撤销权的。因为在受让人与转得人发生交易以后,转得人也会与其他人再发生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向转得人提出请求,也必然可以向其他人提出请求,这就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如果转得人是善意而取得财产的,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原则,债务人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相对人赔偿损失。
关于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我们要掌握债权的性质,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那么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提起诉讼;第二,如果是数个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时候,则各个债权人都可以提出行使撤销权之诉,但各个债权人的请求范围仅于各自债权的范围。因此,两个以上的债权人都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他们都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铁法院民事庭 葛长生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首都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对在远郊区、县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促进国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五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计划、规划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6〕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4〕119号)(下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总体情况良好,初步探索出了一条既适应粮食市场放开后的新形势,又有别于现行国家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新模式。针对《暂行办法》在执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此次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合肥市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

(2006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粮食安全,规范市级粮食储备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者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而储备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原则是政府储备、市场运作、规范监管,即政府公开招标、企业出资储备、费用实施补贴、政府全权调度、价格市场形成。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一)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负责审查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确定市储备粮的品种、品质条件,组织实施储备粮招标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参与审核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资质及采购招标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招标与检验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实行公开招标。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仓储条件、管理水平、资信要求和粮食安全规范,制定《合肥市市级储备粮承储标书》,对外公布,公开招标。全市范围内的国有、民营的粮食企业、商业企业均可依条件参加投标。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招标办法,择优选取具有较好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和资信良好的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主管部门颁发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与中标承储企业签订合同,确定中标企业承储规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储企业按中标要求负责市储备粮的采购,自主择机开展粮食轮换,自负盈亏,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监管。

第七条 承储企业组织储备粮入库后,由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人员,依照企业提供的存粮仓廒报表,从品种、数量、质量、生产年度等方面,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管理要求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 储存与轮换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当年新粮,严禁陈粮入库、露天储存。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科学储粮,做到帐实相符、专人保管、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季度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进行检验,承储企业不得违反粮食储备规范,任意存放市级储备粮。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原粮为3年一个周期,一般情况下1年轮换30%左右,成品粮每年轮换4次以上。年度轮换计划和成品粮适时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申报,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财政、相关银行部门备案。轮换发生的差价损益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条 承储企业按计划实行存储粮轮换时,必须及时将轮出和轮入粮食的数量、质量、生产年度、出入库时间报市粮食、财政主管及相关银行部门备案。原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4个月,成品粮轮换架空期不超过3个月。

第五章 动  用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紧急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对市级储备粮采用不同的应急动用方法。当用于救灾时,实行政府采购;当因市场粮价异常波动或突发粮食事件等情况时,储备粮按政府指定价销售,其政府指定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补贴。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承储企业必须无条件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

第六章 费用补贴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按季度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合肥市市级粮食储备费用补贴申报表》,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市财政审核拨付补贴费用的依据。保管、监管费用及行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其中,行息和保管费用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和相关银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主管部门、相关银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承储企业仓储、统计、会计报表要按月上报市粮食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应予配合。市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均衡轮换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有关企业应当立即纠正;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市辖3县可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粮食储备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04〕119号)届时停止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5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