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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举制度浅探/张福坤

时间:2024-07-05 00:4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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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举制度浅探

张福坤

摘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有各自独特的方面,同时两者也有一些明显的异同点。了解各自制度及其异同并试图用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功能上获得最佳效能。
关键词:鉴定 鉴定结论 专家 专家证人

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
鉴定结论在大陆法系有重要的诉讼功能,是法官供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它以专有的特殊的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是证明作用的证明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明力.
大陆法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鉴定人与证人都有明显区别。证人仅对事实向法庭证述,其传递信息的基本方式是凭记忆采用言辞重复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鉴定人则是依据一定的系统知识,遵循特定的逻辑程序,就已知的事实材料为基础进而就待证事实进行摧断,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是对事物间的联系和本质的反映。(1)也就是说鉴定的任务是解答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为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正由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多种多样,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因此,鉴定主体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也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没有司法机关或其他办案单位委托或聘请,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

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依据英美的证据法理论,所谓证人是广义上的,即为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除了与案件无涉及的第三人,专家证人之外,还包括被告,同案人员,被害方证人,警方证人等.可见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都是同属"证人"类别的.只是证词的说服力有程度上的不同.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提供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材料,若允许其陈述意见或催理则超越了证人本身的职能,侵犯了认定事实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意见性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摧理形式提供证言也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上,二是对清楚的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3)而"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够格为在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4)也就是说作为意见规则的例外,专家证人的意见可以采纳.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异同
鉴定人与专家证人除在作证方式和性质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外,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与专家证人进行作证发表专家意见的过程也具相似之处:两个过程都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专家证言'或从"鉴定结论'再到"事实'的过程.其间经过了两次加工:第一次是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加工,加工所得产品为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成为比较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证据材料;第二次为裁判者的加工,专家证言与事实之间的连接点是法官经验.上述两者间工作过程基本是一致的.但不能为此就认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鉴定人",将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专家证人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5)这是不对的.
专家证人的产生方式和在庭审中的应用功能则与鉴定人之间有相当的差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而是在各自的应用领域内发挥着自身独到的作用.具体有如下不同:
第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其资格有十分严格的标准,通常有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相关证书,才可做鉴定结论.我过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而在英美法国家只要具有相关知识经验即可做专家证人.无论是有名的神经外科医生还是汽车修理??只要胜任自己的工作都是专家.(6)
第二,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都在某一被批准认可的权威或专门机构工作,鉴定结论是以该机构名义出具的.而英美法系的专家是以个人名义提交证词的.
第三,大陆法系鉴定人在诉讼中,往往同审判人员书记员等一样有回避事由限制.如法国民诉法典中第五章由技术人员执行的预审措施第234条规定:"对技术人员得以申请法官回避之相同理由申请回避."(7)而英美法系没有此种回避规定.
第四,大陆法系诉讼中所使用的鉴定结论,往往只有某一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唯一一份材料,非特殊原因不可催翻,而英美法中往往出现多份专家意见,陪审团需对这些专家证言作综合判断,衡量其证明力.
第五,从功能方面,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有两项功能: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意见,该意见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材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认定事实,这与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二是对其中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意见.其中第二项对我们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在科技发展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的涉及工业商业等专业性问题,会遇到很多专业术和行业规则,第二项功能恰恰可以消除双方在此领域可呢感存在的不同意见.

综上,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鉴定人制度同时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使两者各自独特的功能一并用于改造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使我国诉讼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功能上的最低效能,既能充分发挥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上的积极作用,同时又能发挥当事人作为对立双方的有效制衡.而且有利于使我国鉴定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使鉴定主体多元化与职业化,一方面为当事人创造更多选择机会,另一方面能保障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

(1)毕玉谦 郑旭 刘善春著 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 461
(2)何家弘 刘品新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白绿铉 卞建林 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226页
(4)卞建林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版117
(5)徐进中文版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49
(6)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 344
(7)罗结珍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1997年 507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的在职人员,已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同等学力者,经所在单位同意,都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有权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就近接受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门类,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同在毕业研究生中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应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本人的工作实践和刻苦自学钻研,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提高了业务和学术水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相应的学位。
各有关单位应从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专家。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介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品质、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及介绍申请人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供接受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用。接受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讲师、助理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硕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需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应是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水平的考试。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至多1年),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八条 申请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学位课程考试。
(一)申请人已获得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在部分高等学校举办的研究生班颁发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
(二)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基本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含第一外国语的水平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申请人在申请学位时,还需参加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举行的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
上述(一)、(二)、(三)类各门课程考试成绩,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学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申请时的注意事项,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 士 学 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它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其所提交的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并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对该成果的学术评价、签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答辩以前,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其 他 规 定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时,应同审查通过研究生申请学位一样,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需开支的经费,属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本单位有关费用内开支;属外单位的在职人员,由申请人自理食宿及往返旅费,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开支。申请人应缴纳少量申请费。
经费开支标准和从何经费项目支出,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经费开支标准,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职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2个月的假期。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送交学位论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在职人员颁发的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在我国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直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经常性和群众性的原则,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群众工作、生活的实际,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个层次开展。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在科普活动中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或者支持本单位人员接受科普教育。
第八条 本市公民有依法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二章 管理与组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的规划、计划,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并把学习情况纳入对其考核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青少年科技馆、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专题科普活动和日常校外科普教育,并做好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面向农民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乡、镇和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刊物应当开设专栏、刊登科普文章;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电影;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普宣传的内容。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一条 适宜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于每年五月举办“北京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北京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天文馆、自然科学类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对中小学生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其科普场所的基本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科普创作、出版资金资助;
(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工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
(四)加强现代科学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行市级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申报科技进步奖的科技人员在提交科技成果的同时,应当提供介绍该成果或者与该成果相关的科普文章,在鉴定通过或者获奖以后,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科普活动经费应当在科学事业费中列项,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区、县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由区、县财政予以保证,并逐年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本市以发展科学、教育为宗旨的基金会可以设立科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以及贫困地区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三条 出版科技类图书、期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改造、充实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出借科普场所、设施的,改变科普场所、设施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科普工作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