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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浅析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待遇的适用问题/许轲

时间:2024-07-08 03:5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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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浅析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待遇的适用问题

许轲


[摘要] 西方有法律谚语曰: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 表现之论述不谋而合。 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这要求它必须应对实践的需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也莫过于满足社会需求。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实际运行才能达到这一效果。这也揭示出,我们讨论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时,必须首先将目光投向其实际运作。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利益本位的法律精神,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在WTO的框架交往所遵循的金科玉律。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例中,程序制定、程序遵守、程序制约的意义更是体现无疑,美国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实质上给与了他国的不平等待遇。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参与者,更加应该注重程序在国际交往中的重大意义,促使国际经济法生成在人域之外获取更多资源的“必须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种形式” ,从而其价值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关键词] WTO无歧视待遇 程序价值/理性 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一. 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性原则及其程序价值

《建立WTO协议》在序言中宣称:本协议各方“决定维护该多边贸易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推进其各项宗旨。” 协议并没有明列出“各项基本原则”,而是明示隶属该协议的“一揽子协议”所构成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包含了这些基本原则。WTO这一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该体制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或带有根本意义的原则。它融合在该体制各个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予以表现,或者说,在WTO管辖的各主要协议中,均应有所规定。基于这一认识,可以将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相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推进自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列为WTO的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WTO体制的基石之一。它本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其中,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最惠国一词虽然17世纪末才在国家间的航海通商协定中出现,但其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 联合国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己任。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工作。在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了供编纂的14个项目清单,其中即有外国人的待遇一项。最惠国条款是联合国大会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一个项目。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规定有上述内容的条约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以给予第三国利益作为是否赋予缔约对方为标准,这些利益包括旅客、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财产的保护、营业活动、工业产权、征税、有价证券的转让、关税、对进口贸易的国内管制、公司、船舶、领事职务等等。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依托性。即具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只有缔结最惠国条款的当事国又缔结了其他条约,该条约有关待遇才会转致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中来,使其产生最惠国待遇的实际效果。GATT体制中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效应在WTO体制中得到发扬光大,并且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非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保证了世界经济在最有效率的状态下运转,具有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效果。由于WTO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各成员方要实行限制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就受到了最惠国待遇的重大制约。这就把维持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尽可能降到最低,因为WTO不必设置庞大而代价高昂的监督机构。实际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相比,WTO用极少数的职员和机构就能维持其机能的正常运转,不能不归功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此外,由于成员方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性,大大方便了成员方双边贸易谈判的进行。最惠国待遇也无条件是用于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与GATT规定的精神一致。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境内的它方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给予与本国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同等权利和待遇。只要在国际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相关条款就被称为“国民待遇条款”。在缔约国之间国民待遇具有相互性,必须在国民待遇条款中明确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企业以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在形式和范围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可谓殊途同归。但是这两项制度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不同,主要差异如下:
? 第一,最惠国待遇仅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可同时以国内立法和条约两种形式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依条约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侧重于商事、经贸领域中的人和事,如商品关税、海关手续等,主要适用于投资、贸易、货物运输等领域。而国民待遇的适用侧重于一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第三,凡施惠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待遇,受惠方即可根据最惠国条款自动取得,无须再与施惠方另订新约或提出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限于两国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并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依最惠国待遇制度,在一国内的一国外国人同在内国的其他外国人之间彼此平等。而依国民待遇制度,在内国的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大致相等。换言之,前者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后者是以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国内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 换言之,最惠国待遇创造了WTO各个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创造域内生产的产品与所有成员进口产品在域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条件。在这个意义山,国民待遇同最惠国待遇两则犹如两大支柱,构建起WTO体制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大厦”。 即如图所示的一样MFN的调整范围在圈与圈之间,而国民待遇的调整范围在于圈内。
迄今,法律程序价值观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工具主义,它对法律程序的评价标准是“结果的有效性”,在这里法律程序价值被概括为“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 ;另一类是程序本位主义,其评价程序的标准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法律程序价值在此被归结为“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这种样式的程序研究中,程序已被看作法治的“焦点”、“关键”、“枢纽”、“基石”、“瓶颈” 而关于法治的讨论也几乎无一不关涉程序问题,这便让我们不只意识到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而且也有些意会到程序研究对于法治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上程序更加偏重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现,在部分的论述将在第二部分“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着重论述。

二、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浅析无歧视原则的程序意义

该案引起争端的《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为了实施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改的《洁净空气法》而制定的,于1993年12月5日颁布。根据《洁净空气法》,在美国销售的所有汽油分为精炼和常规两大类。凡是被认定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一些美国大城市地区和未达到美国国家空气洁净标准,且由所在州州长要求列为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其他地区,均不得销售常规汽油,而只能销售精炼汽油。为此,《洁净空气法》规定了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的技术标准。正如上诉机构在复审报告所强调的,任何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都可以自行决定其环境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只要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则。在本案,《洁净空气法》本身并没有引起任何争端,而是实施该法律的美国联邦行政法规——《汽油规则》,因为该规则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来测定其产品质量——究竟属于精炼汽油,还是常规汽油,而美国国内汽油的测定则可以适用有关提炼厂商或合成厂商的单个基准。于是,委内瑞拉和巴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抱怨美国以环境保护为由,以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手段,歧视性地对待进口汽油,由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法规与措施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申诉方还提起了诸如美国违反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等争端事项,由于合议庭和上诉机构未加以认定或认为没有必要认定。
凡是在1990年之后开始经营或在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美国国内提炼厂商必须适用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水平的法定基准;外国提炼厂商生产汽油的进口商或合成厂商也必须适用法定基准,除非能够根据上述方法1提供实际数据。
本案关键:可见,就汽油质量基准的确定方法和适用而言,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国内提炼厂商生产的国内汽油和外国提炼厂商生产的进口汽油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就是本案争端的关键,即,美国国内的《汽油规则》是否与WTO的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如果抵触,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证明为是正当的措施。至于涉及GATT第1条第1 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的“75%规则”,即,若某一进口商同时是外国提炼厂商,且在1990年向美国出口其当年总产量的75%以上,其进口汽油视为美国国内汽油,则必须利用上述方法1、2、3之一建立其单个基准,由于没有任何外国提炼厂商能够满足75%的要求,因此,该规则未实施。
按照第20条引言,这种所谓“滥用”是指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美国没有就需要合作的安排,与委瑞内拉和巴西政府努力展开适当的对话,同时,美国也没有充分考虑歧视待遇给进口石油的厂商带来的成本。这证明:“导致歧视待遇是可预见的,而不是偶然的或不可避免的。”这种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必然性,最终使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虽然符合第20条(g)款,但是,由于不符合第20条引言而未能构成第3条第4款的例外。根据这一结论,虽然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总体上不具备作为整体的第20条所要求的例外正当理由,但是,该规则本身确实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国民待遇授予的问题上表面上完全符合了形式特征,而且是通过“合理”的使用GATT的例外条款,借以保护环境的名义。但是在实行的问题上却积极的通过程序制约的手段是国民待遇的实质享受变为了一纸空文,而从更近一步剥夺了其他国家在GATT/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达到了歧视别国贸易竞争对手,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可见,无歧视性原则的实践中操作、适用的意义重大。
在国际交往频繁的今天,在WTO的框架程序可以理解为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 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因为既然程序仅只是工具,则其是否被设计和运用只以其是否于实体目的有用为转移。程序应该被认为“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 “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 这意味着: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 程序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强调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中国对WTO无歧视原则的践行与未来探索

行文至此,我们基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对国际经济法中WTO无歧视性原则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 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即一方面中国作为国际交往的主体,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应认真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履行WTO规则赋予我们的义务、积极的争取自己的权利,平等的参与国际交往、贸易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另一方面,面对其他国家在无歧视性原则应该给与我们平等待遇而变相的以程序为幌,逃避其应负义务是,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坚决抵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必须按照WTO的游戏规则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时间必须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协调。
第一,应淡化超国民待遇。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要全面地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为良好的软环境和硬环境,变超国民待遇为平等待遇。第二,应改善次国民待遇。我们应充分利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领域继续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国民待遇只能在渐进的基础上给予,以确保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平衡为前提,是一个稳步实施的过程。
既然程序并非无生命的形式,而是具有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的实体过程,因而,依照民主的、理性的、人道的精神和价值指向设计程序,完备程序要件,并通过程序的操作“进行正当化”,以此体现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以大国的姿态在WTO框架内认真践形义务,显示发展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提供所有成员方用“中国筷子”尽情品尝有中国特色的菜肴。


参考文献

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张乃根等编著:《WTO经典案例丛书之美国 — 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资料来源复旦大学网络课堂http://202.120.227.42/)
张乃根:《论WTO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五期。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6〕6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6]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社会捐助资金。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8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及低保人员中独生子女领证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筹资标准及补助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除一、二类低保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甘肃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参保费。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颁发《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 保费实行先交后保、一年一保制度,缴费参保的第二年享受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所筹资金必须于上年12月10日前全额划转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帐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帐户按每人每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每年从总基金中提取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个人门诊帐户额度可根据情况适当浮动。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区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就近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应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或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民政局共同负责城市低保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帐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三十条 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