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单位依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加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信访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信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公开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分析、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研究解决信访事项的办法。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尊重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上由有权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的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它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一) 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经受理机关相关单位同意的;
(二)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性质交叉的;
(四)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五)诉求属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边缘性,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信访事项;
(六)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以听证形式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进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单位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是负责组织实施信访听证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2—4名,记录员1名。听证人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单位指定。
听证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听证信访事项在听证前的调查研究;负责落实听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召开;负责合议、形成听证意见;负责听证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受理机关、单位根据听证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有关专业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第十四条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由信访人员选派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如信访人员未能按期选派代表,可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指定信访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人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
(三)主持听证进行;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五)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合议意见。
第四章 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严格遵守会场纪律,未经准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退场,信访当事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发言人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者,主持人可责令其退场;
(五)在听证过程中,严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对本次听证的信访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信访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信访人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说明和答辩;
(七)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八)主持人召集听证人员综合各方意见,进行评议,确定听证初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应当场公布;对未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由举行听证的机关、单位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在会后对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初步结论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在15日内将听证结论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记录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的情况;记录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调处当事人、证人、有关专家的陈述;记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如不愿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要形成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辩论的主要焦点;
(七)分析、评议、合议的意见。
听证报告书要上报听证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主持人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四)信访当事人不遵守纪律,不讲道理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它需要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情况。
延期听证具体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视情况确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的,可以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单位及信访机构,对信访听证形成的意见及时跟踪督办,确保信访事项尽快办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单位受理信访听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信访听证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申请的提交时间、听证的受理时间、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结论的送达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不列入《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辽宁省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联合,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障企业位置健康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集团,是指由若干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围绕具有法人资格的核心经济实体(以下统称集团公司)组成的具有多层次结构和综合功能旨在进行统一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联合组织。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的企业集团,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自愿互利和生产要素优化组合的原则,必须遵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必须依法经营,禁止垄断。
企业、事业单位参加企业集团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制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的限制。但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遵守平等、互助、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公有制企业为基础;(二)以名牌优质产品、科研新产品及符合产业政策的重要产品为主产品或以承包工程为主营项目;(三)有大中型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设计单位参加;(四)集团必须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并
在同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
第六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主办单位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及成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四)企业集团章程;(五)成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六)成员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上级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七)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证明。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名称和总部地址;(二)经营宗旨;(三)成员单位的名称和经济性质;(四)成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五)经营范围和方式;(六)参加和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程序;(七)组织管理和领导体制;(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集团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和必要性;(二)企业集团所需主要生产资料的来源;(三)企业集团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四)企业集团财务和经济效益评价;(五)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措施;(六)企业集团社会
经济效益评价。
第九条 凡总部设在我省的企业集团,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组建全国性的企业集团,经主办单位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主办单位向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二)组建名称冠有“辽宁”、“
东北”字样的企业集团和以部属、省属企业为核心组建的企业集团,经主办单位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室审核批准,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三)组建(一)、(二)项规定之外的企业集团,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授
权的部门审核批准。
组建以省内科研单位为核心的企业集团或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企业集团,在报请审核批准前,应经省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
组建企业集团涉及成员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的,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应持批准文件按下列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全国性企业集团,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名称冠有“辽宁”、“东北”字样的企业集团和以省属企业、科研单位为核心组建的
企业集团,到省工商行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除(一)、(二)项规定之外的企业集团,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集团公司申领营业执照后,应报省或市财政、税务、统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集团及其集团公司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企业集团的经营决策。
第十二条 省内市属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管理;同行业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由所在市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以省属企业为核心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由省属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以部属企业为核心组建的企业
集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集团公司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管理。
企业集团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做好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维护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下列计划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统一编报:(一)承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国家统配物资需要计划;(二)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三)开发新产品立项和中间试验费计划;(四)银行贷款计划。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综合统计报表,由其集团公司统一上报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自有资金(不含国拨自有流动资金),可以通过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委托贷款。
企业集团单位需要向银行借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可以在集团统筹安排下,由符合贷款条件的成员单位直接贷款。
企业集团欲利用国外贷款要先经国家批准列入计划,并委托有权借款银行对外筹资。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国内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国外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出口产品,在国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资办企业。
企业集团被列为出口基地的,享受出口基地优惠政策。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在国外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凡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给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自主权及有关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横向联合的政策,均适用于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