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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伤赔偿案看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进步/杨加放

时间:2024-07-12 07:4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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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伤赔偿案看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进步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都说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工人打官司难。看了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我们或许能受到某些启发。
王某系甲工厂聘请的司机。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甲工厂老板的弟弟李某要求王某出车,送李某等人去外地办事。办完事回到工厂时已是傍晚七点钟左右,王某把车停在工厂,步行回家,谁知在厂门外的马路上被一辆飞驰而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摩托车司机驾车逃逸,王某后被行人发现送进医院。王某伤势严重,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眼睛落下残疾,从此不能再开车。在王某住院期间,甲工厂只垫付了一万元,还叫王某写下借条,因为工厂方面认为王某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应自行向肇事者追偿。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遂起纠纷。
王某出院后即请求劳动局处理,劳动局告知王某必须先取得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后才能提起劳动仲裁,于是王某开始请求社保局认定工伤。社保局要求王某出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要根据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王某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到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某才拿到责任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这样才初步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可能性。
社保局接受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始向甲工厂做调查。甲工厂负责人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事发当天是星期天,全厂休息,李某虽然是老板的弟弟,但不是工厂的职员,无权调配车辆,因此王某出车不是受工厂指派,属私自用车;第二,王某由工厂包吃包住,宿舍在工厂内,他走到厂门外去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发生事故应责任自负。王某感到非常冤枉,认为甲工厂歪曲事实,李某不仅是老板的弟弟,而且他在工厂还有办公室,是部门经理,怎么一出了事就说李某不是甲工厂的人呢?另外,王某的家在厂外,工厂从来也没给他包吃包住,他下班回家必须要经过厂门外的马路,工厂说的都是假话。社保局通过调查询问,虽然查明王某确实住在厂外,但对于李某是否属于甲工厂职员一时难以确定。经过王某多方求助,并得到尚在甲工厂工作的朋友的帮助,社保局终于查出甲工厂早把将李某作为本厂职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这下,李某的职员身份确认了,再辅以其他证据,社保局作出了《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遭受交通事故应享受社会工伤待遇,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但此时已是二○○三年四月了。
王某拿到《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之后,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甲工厂对工伤认定不服,已向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王某要等复议结果出来再说。市社会保障局经过近两个月的复议,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具有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有了复议决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在二○○三年七月份受理了王某关于工伤补偿的仲裁申请。到这个时候,才可以说王某迈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果不其然,甲工厂不同意王某的补偿请求,并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法院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自然就中止了仲裁,何日再继续仲裁,要等行政审判的结果。
也许法院认为本案比较复杂吧,经过漫长的四个多月时间,法院在二○○三年年底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工厂的诉讼请求。甲工厂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间来到二○○四年的二月底,二审判决下达,结果并不出人意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兜了一大???只氐搅死投?俨梦?被帷4耸蓖跄称盖氲穆墒θ衔?俨们肭笫且桓龉丶??匦虢?行拚??蛭??裨骸豆ど吮O仗趵?芳靶薷暮蟮摹豆愣?」ど吮O仗趵?肪?焉??凳??怨ど伺飧督?辛舜蠓?鹊牡髡?岣摺??ナ蓖跄程岢霰救斯ぷ视?700元每月,以此为标准向甲工厂要求较高的补偿。甲工厂随口承认王某的月工资是1400元,仲裁庭已记录在案,但仲裁庭并未理会王某的请求,竟然裁决王某应该回甲工厂上班,由甲工厂给予王某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共计两万多元了事,同时王某还应向甲工厂归还曾经借的壹万元钱。这样的裁决不禁叫人哑然失笑,对这毫无意义的裁决书,律师没有浪费时间,即刻代理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新工伤条例及王某的月工资标准,详细列出了补偿请求及理由。
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因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王某虽然在二○○二年负伤,但直到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是工伤,应当以该判决书生效之日作为王某的工伤认定完成之日,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应执行新条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以社保部门作出《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的时间为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不能适用新条例。
经过王某律师的据理力争,一审法院依据第一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即全面执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王某较高的工伤补偿。二○○四年七月,王某接过这份期盼已久的判决书,第一次露出了舒心的笑容,也第一次感受到了法律的人情味。此时此刻,王某的律师反倒忧心忡忡,甲工厂肯定是要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不认为应该适用新法规的话,该怎样去安慰王某?这时反倒是王某安慰起律师来了,他说熬过了四百多个不眠之夜,今天政府总算有份东西出来告诉我可以向甲工厂拿补偿了,至于是多还是少并非关键,有个说法就行了。唉,多么纯朴善良的劳动者,他不是不知道,就他的具体情况来说,适用新法规足足要比旧法多三倍的补偿!
诉讼还在进行中。甲工厂对一审判决上诉之后,王某能做的只有等待。但甲工厂却在悄悄地进行着财产转移,把值钱的机器设备一点一点地搬到它们在异地新开的工厂!王某偶然发现了甲工厂的行径,急忙问律师可不可以申请查封它?“查封?谈何容易!用什么做担保呢?”律师只能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二部司法解释早日出台,到那时劳动者要求对工厂做财产保全就可以不用担保了,但是现在……能做的只有请求二审法院早日出判决。
终于,二○○四年十月底,王某迎来了胜利的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甲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新的法规被适用了!判决生效后,二○○四年的十一月十六日,律师帮助王某向执行局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耐人寻味的是,这天正好是王某受伤两年整。
但是故事还有下文。甲工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局查封了工厂后,厂方竟然在星期六指使员工凿墙打洞,妄图偷走里面最后一点值钱的原材料!王某发现后几乎要急红眼了。也难怪丫,就是再纯朴的人们,面对工厂如此恶劣的行径也会急的。律师帮助王某一方面打110报警,一方面通知执行局。公安机关弄清了事实后,当场把厂方的有关人员“请”去了派出所;执行局的同志也立刻赶了三十多公里的路,专程来到甲工厂,对厂方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并责令厂方立即将执行款上交给执行局。甲工厂眼见无法再抵赖下去,才不得不向执行局交纳了王某全部的工伤补偿款……
笔者本不想写下这么一篇长长的流水帐,但是没有办法,是那些看似合理的法律程序导致这本流水帐实在是太长……

在这漫长的索赔道路上,有几点很值得人回味——
王某受伤是在二○○二年,二○○四年才得到补偿,时间是长了点,但法律并没有让王某吃亏,相反使他多得了好几倍的补偿。为什么呢?这完全得益于律师及时帮他调整仲裁和诉讼请求,以新的工伤条例及王某本人的工资水平为标准计算补偿款。对照一下新旧工伤条例大家就能看明白。
先来看旧的。按照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王某身在广东某市,而广东对于工伤保险有不同的规定。按照1998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2000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二者都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王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那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加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总共是37个月的市平均工资,以每月平均工资标准约650元计,37个月共计人民币24050元。难怪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决甲工厂向王某补偿两万多块钱。
再来看新的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二○○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新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04年1月14日修订过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订完全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六个月。以此为标准,王某应得工伤补偿为1400元×(12+25+6)月=60200元。再加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总补偿款要高于以往三倍。这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最后,笔者看到本案折射出了方方面面的一些问题,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王某能够最终获得胜诉,跟其代理律师固然有关系,但王某如果在本地没有立足之地、在甲工厂没有肯帮他的朋友,是很难打赢这场官司的。首先,如果不是他在甲工厂的朋友告诉他关于工厂给李某买社会保险的信息,他除了能证明李某是工厂老板的弟弟之外,还能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某是工厂的职员?如果无法证实李某是甲工厂职员,王某就会输在起点上。其次,执行局查封甲工厂后,如果不是王某的朋友通风报信,王某怎可能知道甲工厂的人会做出挖墙洞的事来?对于甲工厂来说,是有内奸,但客观地说,是甲工厂内还有些有良心、有正义感的好人,在本案的背后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我们的政府有关部门也多一些这样的好人的话,劳动者维权是不是能少一些曲折呢?
甲工厂也可以从中吸取某些教训。的确,利用法律的漏洞有时可以欺负一些打工仔,漫长的诉讼进程会把那些势单力薄的劳动者吓退。但社会终究是在进步,法律正在逐步地完善起来,要想在各方面立于不败之地,还是不要轻视法律,不要轻视正义吧!
而对于甲工厂的代理律师来说,要真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在搞社会关系学的同时,还应该多注意一下法律法规的变化呢?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管理,规范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行为,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等,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等规定,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准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的原则,鼓励检验资源共享,提高检验工作效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要求,并通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二)具备餐饮服务食品检验能力,具备相适应的设施与环境,配备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等;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并符合有关要求;
  (五)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非独立法人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规定对检验质量有影响的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确定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的人员,对检测方法、程序和结果评价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兼职。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第三章 人员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检验能力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配备一定比例的食品科学、微生物学、食品毒理、公共卫生、分析化学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省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60%;
市(地)级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人数应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30%。
  (三)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质量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并熟悉质量管理体系。
  (五)审核人、校核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六)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持有检验人员上岗证,能独立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了解食品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每年累计培训不少于60学时。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等,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章 检验能力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有毒有害物质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二)对食品中致病微生物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三)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食品加工过程中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所规定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和食源性疾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的能力;
  (五)为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价的能力;
  (六)开展《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质量评价工作,并针对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进提高,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验能力要求。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其所使用的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方法学验证的能力,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实施并保持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程序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检验人负责制度和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检验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等。

  第三十条 未经任务委托部门同意,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其数据、结果。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其在检验过程中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与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的检验活动;
  (二)超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开展监督性食品检验工作;
  (三)其他有损于检验独立性、公正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依法处理相关方对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食品检验科研工作,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在建立和使用食品检验非标准方法时,应当提交方法学验证材料,交由委托检验的部门确认。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档案,定期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检验人员素质。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定或委托部门的要求进行样品管理和处置。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部门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本机构质量手册等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真实,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做出相应的标识或说明。
  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存时限不得少于5年,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工作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具有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本机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文件,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抽取监督检验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检验的样品。根据需要,可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六章 设施和环境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检验活动所需的样品保藏、运输与贮存、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保证人身健康和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实验区应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有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遵循《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六条 开展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二)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三)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四)有收集和卫生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病原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第四十七条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检测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设备和设施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五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专人管理制度,保证其正常使用。使用对检验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验仪器设备,应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进行检定、校准,满足量值溯源要求。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考核、能力验证、委托检验任务质量分析等方式,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检验的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适时开展实验室间比对、验证和相关业绩评价检查工作,帮助检验机构提高检验水平。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在检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
餐饮服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收取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检验是指通过观察和判断,适当结合测量、试验等辅助手段,对餐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所进行的综合性评价活动。
  检测是指用指定的方法测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指标,包括预处理、初始试验、条件试验和最后测定等操作过程。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1996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指定现场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栏(高度2000MM),实行封闭式施工。
凡在繁华地区或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周边必须采用装配式或砌筑式围栏,外侧墙面必须抹灰并粉刷涂白;安全网、安全防护棚、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要整齐划一,维护市容观瞻。
因施工现场狭窄借围栏墙搭临时暂设,屋面必须采用石棉瓦,不准在屋面上堆放任何物料,靠围墙内侧堆放的物料、机具等不得高于围墙。
高层建筑(35米以上)的施工现场,除按规定设置现场围栏外,必须实行全封闭式作业,自下而上对建(构)筑物进行严密围挡,直到粉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第十六条 非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